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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继承

加班工作的可以先安排补休

 

 
 

陶某系某棉纺织厂合同制工人,19995月开始在该厂车间工作。棉纺织厂规定工作时轮换值班,每天分早、中、夜班。车间工人分4组,每组平均8天休息2天。陶某工作了两年后,认为该厂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于是向厂里提出支付加班费,厂里答复可以安排陶某补休,但不予支付加班工资。陶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查核实,该纺织厂车间实行四班三运转工作制,平均每8天休息2天,工作时间多于国家规定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制度。因此应视为厂方在休息日安排陶某工作。由于庭审中该纺织厂同意安排陶某补休,因此裁决该棉纺织厂安排陶某补休,驳回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

    我国目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制度,本案中陶某的工作时间为平均每8天休息2天,实际工作时间多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应视为陶某休息日加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国家为了有效控制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规定职工休息日加班后,原则上不发给加班工资,只给以同等时间的补休,少数人确实不能补休的,才发给加班费。本案中该棉纺织厂明确表示可以安排陶某补休,因此可不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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