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7日,张军与广东韶关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张军办理了工伤保险,随后就以劳务派遣方式将他派至合肥某公司工作。2011年2月6日下午,张军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挤伤,致6级伤残,受伤前他的月平均工资为1794元。
此后,合肥某公司为他支付了一部分护理费,但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上,张军与两家公司的代表产生了分歧。张军认为自己在合肥工作,应该按照合肥的赔偿标准,而公司代表则认为,参保地在广东韶关,就应该按照徐州当地的赔偿标准来支付。由于矛盾无法调和,张军上诉法院解决。
鉴于2011年合肥年平均工资标准未出,参照2009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合肥市的赔偿标准,判决公司应支付其伤残补助金74770.8元,加上交通食宿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286781.3元。两公司对判决均不服,上诉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此外,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也可以作为参考,张军要求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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