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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贷纠纷

工伤认定中存在的误区

 

 
 

    案例一、汪某是一家工程建筑公司工地打更员。今年5月初某晚在工地及仓库区巡查时,被一狼狗咬伤(该狼狗是公司职工刘某拴养在工地内的,公司领导知道而未管此事),经住院治疗确诊为腰椎骨骨折,10级伤残。事后,汪某找公司领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公司认为应由狗主人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认为汪某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汪某是该公司正式职工,他被狼狗咬伤事故发生在工作单位的工地场区之内,且正在履行打更职务工作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属于工伤。既然属于工伤,就理所当然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汪某如何与刘某交涉,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汪某的工伤认定。 
     
    
案例二、洪某系一家屠宰场宰杀工。身患有糖尿病、心脏病。20118月中旬某日上午,洪某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后,洪某的妻子找到洪某所在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单位则以洪是因突发心脏病而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为由,予以拒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认为本案中洪某死亡与杀牛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应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三、马某是一家化工公司技术员。今年324日(双休息日),马某回单位取东西,正赶上公司内的动力车间在安装一台新设备,便自愿帮助调试,登高操作中不慎从3米高机台摔下,经鉴定被认定为九级伤残。马某向公司要求申报工伤,公司认为,马某并非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受伤,不应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既包括正常情形下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八小时之外的加班工作时间。马某虽是自愿加班,但公司并没有加以制止,应视为以默许方式允许并接受了马某加班参加工作。马某的自愿行为完全是为了工作,应当认定马某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案例四、齐某系某电器销售公司业务员,专门从事销售工作。今年511日晚,齐某出于联络客户、拓展客户的目的,在得到销售经理默许后,陪同3名客户人员一起报名参加一项游乐比赛,在其中的一项过浮桥比赛中,不慎从木板桥上摔下,造成脊椎系统截瘫。经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齐先生向公司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齐先生参加比赛是因其个人娱乐爱好,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伤害;至于销售经理的默许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我们认为工伤,简单地说,就是因工负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强调的是因工作受伤。结合本案,首先,齐先生是为了拓展客户的目的而陪同客户一起参加游乐比赛,完全是为了工作。其次,齐先生是在得到销售经理默许后,参加比赛活动,可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伸。再说,联系客户的一些活动难免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外进行,若不将此类在社交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界定为工伤,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违背了工伤设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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